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意见的通知》(建标[2016]166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及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工程建设标准:
(一)城乡规划的技术与管理要求;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三)建筑工业产品及部品、部件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领域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五)有关建筑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及其信息化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等相关要求。
第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当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鼓励采用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积极培育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制定主体。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接受委托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四)指导和协调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参与处理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
(五)组织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七)负责本省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监督;
(八)负责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建设。
第七条 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全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出版发行、宣贯培训、信息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省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技术支撑组织,承担专业领域标准化的技术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处理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宣贯实施工程建设标准;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完成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部署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没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体,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工程建设技术要点和管理要求,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安徽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分为立项、编制、发布三个阶段。
第十三条 标准立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每年向社会和行业公开征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所有申请项目需经省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评审、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达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项目计划,并抄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标准编制。标准编制分为大纲编制、完成草案、征求意见、技术审定、报批五个阶段。
(一)大纲编制。主编单位应进行前期调研,落实编制组成员任务分工、进度计划,形成编制工作大纲。
(二)完成草案。根据工作大纲,编制组开展调查研究和试验验证,完成标准草案。
(三)征求意见。标准草案经编制组内部讨论确认一致形成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四)技术审定。编制组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材料。
(五)报批。编制组根据审查会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批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
第十五条 标准发布阶段。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编号(号段为5000-5999),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出版印刷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档案管理执行《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本省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修订的情况,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废止,复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对复审后应予以修订的项目应列入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标准的原主编单位不适合继续担任主编时,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落实主编单位。
第十九条 鼓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和标准化能力的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公开、透明、协商一致的原则,制定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鼓励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制定主体承接可转化成团体标准的政府标准。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应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培育和发展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意见》(建办标[2016]57号)的规定,并参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要求进行制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制定具有竞争力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起草、批准发布,实行自我声明。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或矛盾。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质量安全监督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鼓励采用;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由社会团体会员约定采用,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制定标准的企业自行采用,其他企业可以自愿采用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省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经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审核并认可后,可在我省等效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采用的标准设计、技术导则、技术指南、技术手册、计算机软件等,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与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或委托该标准的编制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工程建设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学习、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强化企业标准化管理,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员岗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进行检查,并按《工程建设标准员职业标准》(试行)要求记录备案。
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部门或机构统一管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保证强制性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强制性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为重点,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标准实施情况专项检查,检查计划应包括被检查对象的范围、对执法检查人员的要求、比例和频次、实施检查的时间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工程建设内容进行检查:
(一)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是否设有标准化监督管理专门部门及专、兼职人员,是否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四)工程项目的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六)相关报告关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
(七)其他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可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形式。明确详细的检查内容和标准依据,向被检查对象公开监督检查的依据、内容、范围、标准及检查人员名单。按照监督检查方案中程序依法进行检查、取证,撰写监督检查报告,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并经反馈、审核后,以适当形式公布检查结果。
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平台予以记录,作为评定个人和企业(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信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质量安全监督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执行强制性标准审查制度,并在相关文件、报告、施工现场明示强制性标准,接受社会询问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投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检举人、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和使用。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工程建设材料、设备,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建筑工程应责令改正,并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标准批准实施5年内,标准批准部门应结合标准化工作目的及工作要求,遵循客观、全面、公正的原则,对推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各项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评估包括实施状况、实施效果和科学性三类,应根据标准的特点,结合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需要,选择一类或多个类别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